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账户管理和交易业务,保障开放式基金的正常运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则适用于由本公司管理,并由本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所有开放式基金,相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机构、销售机构、基金投资者及其它各方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由本公司管理,并由本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发售公告》、《托管协议》、《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协议》等相关文件中所指之业务规则均指本规则。相反, 本规则中提及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发售公告》、《托管协议》、《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协议》等文件均指相关开放式基金的该项文件。
第四条 由本公司管理,并由本公司作为注册登记机构的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相关文件中所指业务规则均指本规则。如《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描述与本规则有冲突,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描述为准。
第五条 销售机构对投资者业务申请的受理仅代表销售机构接受了业务申请,并不代表交易成功,交易成功与否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最终确认为准。
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规则使用的词语应当含有其在相关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或发售公告中所含有的释义。在本规则中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基金合同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基金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销售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运作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元 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监管机构 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经国务院授权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 指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即本公司。
基金托管人 指开放式基金的资产保管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基金代销机构 指依据有关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办理本基金发售、申购、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
销售机构 指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代销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指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个人投资者 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国注册登记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机构。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总称。
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条件,基金管理人聘请法定机构验资并办理完毕基金合同备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的期限。
基金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日/天 指公历日。
月 指公历月。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指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T日 指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T+n日 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发售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 指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基金的日常申购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赎回 指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的行为。基金的日常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基金账户 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情况的账户。
交易账户 指各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交易所引起的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转托管 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同一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从某一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基金转换 指投资者向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将其所持有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任一开放式基金(转出基金)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任何其他开放式基金(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和互联网网站。
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抗拒并不能克服且在本合同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本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履行或无法部分履行本合同的任何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第一章 基金业务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业务规则,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托管人、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基金销售机构等参与人签订业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业务运作程序。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投资者所托对基金进行运作;
(二)选择开放式基金业务参与人并委托参与人从事相关业务;
(三)对交易、延期赎回、暂停申购或赎回进行确认;
(四)真实、准确地计算、公告和向参与人通知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数据;
(五)真实、准确地计算投资者应得收益并进行支付;
(六)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者基金单位账户,对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的业务进行确认和管理;
(二)从事基金注册登记、结算等业务;
(三)受托发放基金红利;
(四)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资人名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九条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妥善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指令;
(二)办理基金交易的资金交收事宜;
(三)复核、审查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份额净值;
(四)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条 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 受理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开户、注册、注册资料变更及注册注销等业务;
(二) 接受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和管理;
(三)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理投资者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业务,接受本公司的确认和管理;
(二)接收基金份额净值数据,并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时公布;
(三)按时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基金份额和资金结算;
(四)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等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章 账户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投资者申请办理基金账户管理业务必须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原则上,申请开户时注册的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必须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本公司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具有法人资格,能提供代办账户业务专用场地和设备,并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受理投资者的业务申请。
第十四条 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账户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并按照代理协议的要求受理客户申请,审核客户资料,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五条 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应当对账户业务资料按业务类别、时间顺序定期进行归档,在结合电子介质存储的方式下妥善保管,保管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基金合同》及相关机构的业务规则确定。
第十六条 本公司将按照投资者填写的客户资料履行相应的通知、服务责任。如客户资料存在虚假或错误信息,导致本公司无法履行通知、服务责任,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应由投资者承担。如果是由于账户业务代理机构的原因所造成的错误,造成投资者不能正常交易的,责任由账户业务代理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本公司负责对账户业务代理机构进行业务监督,并定期、不定期检查账户业务代理机构代办账户业务运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
第十八条 账户业务代理机构资格终止或被取消后,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应安排妥当所存资料的保管,将其移交本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代办机构。
第十九条 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可以在不违背本规则的基础上,对具体经办手续制定有关规定。
第一节 基金账户的开立
第二十条 投资者通过本基金管理人指定的销售机构购买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前,须拥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其开立的基金账户(以下简称"基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同一投资者只能申请开立一个南方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账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开立基金账户实行实名制。本公司可以通过各销售机构或其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为投资者办理基金账户开立手续。个人投资者办理开户必须由投资者本人亲自办理。机构投资者办理开户需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办理。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开立基金账户时,可同时开立该销售机构的交易账户,并可同时办理认购或申购申请,但认购或申购申请的有效性必须以基金账户开立成功为前提。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开户时须预留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作为投资者赎回、分红、退款的结算账户。银行账户的户名应与投资者基金账户的户名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户时,投资者至少须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个人投资者
(1)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军人证或护照等);
(2)填妥的《基金账户业务申请表》;
(3)指定银行的开户证明或储蓄存折复印件加上个人签名
(二) 机构投资者
(1)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提供民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业务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军人证或护照);
(4)加盖预留印鉴(公章、私章各一枚,如私章非法人代表,需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的《预留印鉴卡》一式三份;
(5)指定银行账户的银行《开户许可证》或《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或指定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
(6)填妥的《开放式基金账户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第二十六条 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在受理开户申请时,应对投资者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在确认合格以后在相应的销售代理系统内录入相关开户信息,保留需留存的基金账户申请材料。账户业务代理机构核验确认不合格的,将有关基金账户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将核验合格的投资者基金账户开户/注册资料在T日汇总后按规定数据格式上传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第二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收到账户业务代理机构传送的基金注册资料和交易申报后,进行统一处理;对于审查后需要新配号的,配号且予以注册并返回配号信息;审查不合格的,返回确认不成功的信息。以上确认信息应在T+1日回报给账户业务代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对于注册不成功的,由账户业务代理机构通知相关投资者。新分配基金账户和注册成功的投资者不再另行通知。投资者可在T+2日后运用销售机构支持的各种方式(如柜面、网上、电话等)进行开户确认的查询。
第三十条 投资者如欲在多家销售机构进行交易,应凭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已经确认的基金账号和开设基金账号时的证件原件到其他销售机构开立交易账号,并办理基金账号注册手续或开户业务。如投资者在上述情况下,持有与原开户证件类型不同或号码不同的证件开立交易账户,其账户注册将视为无效;
第三十一条 已开立基金账户的投资者,到其他销售机构再次申请新开户,如投资者提供的开户证件类型、证件号码、投资者姓名与原开户时提供的一致,注册登记机构将视同该笔开户业务为原基金账户的账户登记业务,并可判定该笔开户业务有效。否则,注册登记机构有权判断该笔申请无效。
第二节 基金账户资料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可临柜或通过电话、互联网络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管理人查询其基金账户、基金交易和基金份额持有情况。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到销售机构柜台查询时,基金销售机构应核对其身份证明材料,审核无误后,办理查询业务。 投资者通过电话、互联网络进行查询时,应按各销售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规定进行身份、密码等相关信息的认证。
第三十四条 已故投资者的合法继承人查询该投资者基金账户资料,应当提交该已故投资者的死亡证明及法定继承关系证明或继承公证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对在基金销售机构处查询的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协助查询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技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将为每个基金账户办理基金账户凭证,基金账户凭证仅证明投资者已开立了基金账户,投资者的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须以注册登记机构的登记和记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需妥善保管基金账户凭证。若销售机构要求,投资者需在办理基金相关业务时出示基金账户凭证。
第三十八条 投资者可凭基金账户凭证记录之基金账号以及相应的查询密码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基金的基金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具体的查询密码规则见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业务说明。
第三十九条 如因投资者预留的邮寄地址、Email地址、手机号等信息不全或有误,导致投资者无法及时收到本基金管理人传递的基金账户凭证,或由于投资者未妥善保管基金账户凭证,所引起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基金账户凭证遗失后可申请补办,但该基金账户的账号不变。
第三节 开放式基金账户资料的变更
第四十一条 开立基金账户后,投资者可申请对账户资料进行变更。账户资料变更分为关键资料变更和一般资料变更。
第四十二条 关键资料变更是投资人向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进行投资人姓名(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的基金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手续。
一般资料变更是投资人向基金账户业务代理机构进行除关键性资料变更以外的基金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手续,主要包括:
(一)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二)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
(三)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 如投资者的相关资料发生变更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如因投资者变更不及时而导致的各类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办理关键资料信息的变更,销售机构应要求投资者提供足够齐备的公安机关或注册登记机关等相关机构的变更证明材料,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变更后的"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组合不得与注册登记机构登记在册的其他基金账号下的"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组合相同,否则,该申请无效。
第四十六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按基金账号保存一份最新的某一销售机构处的投资者资料。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对基金账户资料变更确认不做多个交易账号或多个销售机构间的数据同步处理,对于投资者的交易账户资料变更,销售机构直接受理并确认成功。
第四十七条 根据不同的客户资料类型,投资者在申请相关变更时,应根据销售机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在受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申请时,应对投资者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四十八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客户资料变更无效。
第四节 基金账户的注销
第四十九条 销售机构在受理销户申请时,应确保投资者的基金账户满足如下条件:
(一) 基金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余额。
(二) 基金账户未在多个销售机构注册。
(三) 基金账户内无未完成或尚待确认的基金交易。
(四) 基金账户内无尚待确认的基金权益。
(五) 基金账户未被冻结。
第五十条 如同一投资者在多销售机构处注册基金账号,投资者有必要预先前往各销售机构处,办理相关的手续,并取消其基金账户的注册,以确保开立在各销售机构处的基金账户满足上一条款规定的各项条件,基金账户注销申请方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对基金账户注销申请进行确认时,将判断投资者的基金账户是否满足上述条件。投资者的基金账户必须满足上述条件,否则该申请将被确认为无效。
第五十二条 申请基金账户注销时,投资者应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账户业务代理机构在受理基金账户注销申请时,应对投资者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五十三条 基金账户办理注销手续后,该基金账号自动注销,不再分配给其他投资者。如投资者重新申请开户,注册登记机构将分配一个新的基金账号给投资者。
第五十四条 基金账户销户后,销售机构不再受理投资者对该基金账户的账户或交易申请,投资者如欲办理基金业务,应重新申请开户。
第五节 增加/撤销交易账户
第五十五条 投资者可在不同销售机构处开立多交易账户,从而实现投资者用同一基金账号在多个销售机构处进行开放式基金交易。
第五十六条 销售机构受理投资者增加交易账户申请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供基金账号及完备的申请材料。各销售机构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交易账户的管理方法,如基金凭证的管理、交易密码的管理等。
第五十七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对增加交易账户或撤销交易账户申请进行确认时,应检验销售机构上报的投资者的关键信息是否与基金账户内预留的信息一致,如不一致,则应确认该交易无效。
第五十八条 销售机构在为投资者办理撤销基金交易账户前,应核验该交易账户是否满足如下条件:
(一) 交易账户内无任何基金余额;
(二) 交易账户内无未完成或尚待确认的基金交易;
(三) 交易账户内无尚待确认的基金权益;
(四) 基金账户/交易账户未被冻结。
第五十九条 交易账户销户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对该交易账户下的业务申请做无效确认。
第三章 基金交易类业务
第六十条 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法人资格,并能够提供开办开放式基金业务专用场地、人员和设备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均可接受本公司委托成为南方开放式基金的销售机构。
第六十一条 投资者可通过南方基金开放式基金直销机构或者代理销售机构进行南方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业务。交易业务的有效性由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如无特殊说明,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和分红业务的份额确认日即为客户的份额持有期计算起止日期。
第六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要对投资人的交易资料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归档和妥善保管。
第一节 基金认购
第六十三条 基金投资者可通过本管理人指定的各销售机构认购募集基金。
第六十四条 当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各销售机构申请购买基金时,须缴纳足额认购款项,否则,认购申请无效。
第六十五条 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份额确认"的原则,即投资者以金额方式提出认购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或最新招募说明书中规定的认购计算方式为投资者确认实际认购份额。
第六十六条 办理认购申请时,投资者必须在基金募集期的规定交易时段内提出申请,认购申请一经确认,不得撤销。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可提出多次认购申请。
第六十七条 投资者申请认购时,须遵照基金管理人对募集基金的认购金额规定,如单个投资者累计认购规模、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等。基金管理人应将相关规定在招募说明书中明确载明。
第六十八条 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的认购款利息处理方式参见基金招募说明书中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投资者T日申请认购,基金注册登记机构T+1日进行确认,T+2日投资者可至销售机构处查询认购是否有效,投资者认购的最终份额以基金合同生效时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为准。对于无效的认购款项,销售机构应在T+2日将该认购资金划往投资者的资金账户。
第七十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处提交认购申请时,除须填制销售机构提供的认购业务申请书外,还应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销售机构在受理认购申请时,应对投资者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七十一条 募集期结束后,如基金合同未生效,基金管理人承担募集费用。基金管理人委托注册登记机构在募集结束后的30天内将已募集的认购资金并加计同期银行利息退还认购投资者。
第七十二条 募集期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第二节 基金申购
第七十三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时,须全额缴纳申购款项,否则,申购申请无效。
第七十四条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申购开放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最迟在开始办理前的两日予以公告。
第七十五条 基金申购的开放日为证券交易所工作日,具体交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约定。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它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具体业务办理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告。
第七十六条 基金申购遵照"金额申购"的原则,即投资者的申购以金额方式申请,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式扣除必要费用后,为投资者确认实际申购份额。
第七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可对各基金的申购金额进行限额规定,如单个投资者累计持有规模、单个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申购金额等。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在不影响基金持有人实际利益的前提下,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申购金额限制,但必须提前两日予以公告。
第七十八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确认投资者的申购申请无效。
第七十九条 投资者提交的申购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按《基金合同》约定日期进行确认,投资者可在确认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至销售机构处查询申购确认份额,对于无效的申购款项,销售机构应于确认日的下一个工作日退往投资者的预留银行账户。
第八十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处提交申购申请时,除须填制销售机构提供的业务申请书外,还应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销售机构在受理申购申请时,应对投资者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三节 基金赎回
第八十一条 《基金合同》生效期间已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可以申请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在单一销售机构处赎回的份额仅限于在该销售机构处持有的基金份额。如单只基金设有不同的收费方式,如前/后端收费,则投资者在申请赎回时,应指定赎回份额的收费方式归属,每种收费方式下可赎回的份额仅限于在该销售机构持有的该收费(前收费或后收费)方式下持有的基金份额。
第八十二条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赎回办理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最迟在开放前两日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基金赎回的开放日为证券交易所工作日,具体交易时间由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约定。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它特殊情况,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具体业务办理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告。
第八十四条 日常赎回采用"份额赎回"原则进行,即赎回以份额方式申请,以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中规定的计算方式扣除必要的赎回费用后,确认实际赎回金额。
第八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可对投资者赎回份额进行合理限额规定,如单个投资者单笔最低赎回份额、赎回后单个交易账户的最低持有份额等。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招募说明书载明相关规定。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在不影响基金持有人实际利益的前提下,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赎回份额限制,但调整结果必须提前两日予以公告。
第八十六条 投资者赎回应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的规定缴纳赎回费用,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持有期划分费率区间。
第八十七条 基金账户或份额冻结期间,赎回申请无效。
第八十八条 如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份额(基金赎回申请总份额扣除申购申请总份额之余额)与净转出申请份额(基金转出申请总份额扣除转入申请总份额之余额)之和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10%,视同该基金发生了巨额赎回。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选择对当日未获受理的赎回申请顺延或予以撤销。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该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接受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第八十九条 本基金连续两个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第九十条 投资者提交的赎回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按《基金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确认,投资者可在确认日的下一个工作日后(包括该日)至销售机构处查询赎回确认份额。在《基金合同》约定的工作日内,销售机构向投资者的指定预留银行账户划出赎回款。如因投资者自身原因,导致预留银行账户不可用,从而使赎回金额无法及时入帐,由此引起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九十一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处提交赎回申请时,除须填制销售机构提供的业务申请书外,还应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销售机构在受理赎回申请时,应对投资者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四节 基金转换
第九十二条 基金转换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期间按照基金管理人的规定申请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全部或部分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投资者转换的两只基金必须都是由同一销售机构销售,并经同一注册登记机构注册登记的基金。
第九十四条 投资者办理基金转换业务时,转出方的基金必须处于可赎回状态,转入方的基金必须处于可申购状态。如果涉及转换的基金有一只不处于开放状态,基金转换申请处理为失败。
第九十五条 基金转换采用未知价法,即转出/转入基金的成交价格以申请当日转出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为计算基准,投资者在办理基金转换时,须缴纳一定的转换费用。具体的转换费用收取方式,参见各《基金合同》或相关基金文件。
第九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可对投资者转换份额进行合理限额规定,如单个投资者单笔最低转换份额、转换后单个交易账户的最低持有份额等。基金管理人在不影响基金持有人实际利益的前提下,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转换份额限制,但调整结果必须提前两日予以公告。
第九十七条 基金账户或份额冻结期间,基金转换申请无效。
第九十八条 投资者提交基金转换,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按《基金合同》约定的日期对投资者的基金转换业务申请进行确认,办理转出基金的权益扣除以及转入基金的权益登记。在确认日的下一个工作后(包括该日)投资者可向销售机构查询基金转换的成交情况。
第九十九条 投资者在申请基金转换转出时,可对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转换转出,在单一销售机构处转换转出的基金份额仅限于在该销售机构处持有的基金份额。如单只基金设有不同的收费方式,如前/后端收费,则投资者在申请转换转出时,应指定转出份额的收费方式归属,每种收费方式下可转出的份额仅限于在该销售机构持有的该收费(前端收费或后端收费)方式下持有的基金份额。
第一百条 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份额及基金转换中净转出申请份额之和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10%的情况,为巨额赎回。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资产组合情况, 决定是否全额转出。
第一百零一条 持有人对转入基金的持有期限自转入确认之日算起。
第一百零二条 如投资者申请全额转出其持有的现金增利基金余额,或部分转出其持有的现金增利基金余额且账户当前累计未付收益为负时,基金管理人将自动按比例结转账户当前累计未付收益,该收益将一并计入转出金额以折算转入基金份额。
第一百零三条 如无特殊说明,转换业务遵循"先进先出"的业务规则,即首先转换持有时间最长的基金份额。
第五节 基金转托管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者可申请对其持有的某一销售机构处的份额全部或部分转托管。根据各销售机构的实际情况,投资者可选择"一次性转托管",即在办理托管转出申请时,就指定转入方销售机构和转入方网点;也可选择"分步转托管",即先在转出销售机构处申请转出成功后,再到转入销售机构处申请托管转入。
第一百零五条 投资者在申请转托管转出时,可对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托管转出,在单一销售机构处托管转出的基金份额仅限于在该销售机构处持有的基金份额。如单只基金设有不同的收费方式,如前/后收费,则投资者在申请托管转出时,应指定转出份额的收费方式归属,每种收费方式下可转出的份额仅限于在该销售机构持有的该收费(前收费或后收费)方式下持有的基金份额。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一次性转托管,投资者T日提交转托管申请,T+1日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如确认成功,T+2日转入销售机构处基金份额可用。如确认失败,T+2日投资者的基金份额仍保留在转出销售机构交易账户中。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分步转托管,投资者须在确认转出有效后,再至转入销售机构办理托管转入。如因投资者未确认转出是否成功而导致托管转入失败,由此引起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分步转托管,在投资者办理转托管转出手续之后,并在转托管转入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其转托管的基金份额处于类似冻结的基金状态,销售机构不受理投资者对该部分份额提出的除托管转入、基金份额冻结以外的其他业务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基金转托管无效。
第六节 非交易过户
第一百一十条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采用申购、赎回等基金交易方式,将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按照一定规则从某一投资人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人基金账户的行为,包括继承、捐赠、强制执行,及基金注册与过户登记人认可的其它行为。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合格的个人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仅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其他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执行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当事人应直接向本公司委托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非交易过户申请,并按照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投资者提交非交易过户申请时,须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继承
1 个人投资者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继承的有效证明文件、继承公证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及其复印件;
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复印件;
被继承人生前开立的基金账户卡及复印件;
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基金账户卡及复印件;
未成年人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由其监护人进行,监护人应出具其为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填写合格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开放式基金交易业务申请表》。
(二)捐赠
1. 个人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捐赠公证书及复印件;
捐赠方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受赠方的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户卡及复印件;
填写合格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开放式基金交易业务申请表》。
2. 机构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捐赠公证书及复印件;
2) 捐赠方的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3) 捐赠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4) 捐赠方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5) 受赠方的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6)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户卡及复印件;
7) 填写合格并在第一联加盖预留印鉴的《开放式基金交易业务申请表》;
注:办理非交易过户前,受赠方应先申请开立本公司的基金账户,具体的开户手续参见新开户业务规则。
(三) 司法强制执行
1. 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司法裁决非交易过户登记,注册登记机构核验以下材料:
1) 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司法判决、裁定、司法调解书、仲裁裁决等);
2) 执行人员工作证明及介绍信;
3) 协助执行通知书(应注明过出方、过入方的自然人姓名或机构全称、基金账户号码、基金简称及基金编码、过户数量);
4) 填写合格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开放式基金交易业务申请表》。
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情况产生的非交易过户,由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向申请人或有关方提出需提供文件的具体要求。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后,完成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并向有关方面出具《基金过户登记确认书》。
第七节 基金分红
第一百一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方式分为现金红利和红利再投资两种方式。其中,红利再投资方式指以红利派发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价格依据自动转购原基金份额。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货币市场基金及相关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基金品种外,基金默认分红方式为现金红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分红的具体相关事宜以管理人在分红实施前或实施后公告的《分红预告》和《分红公告》及其他关于分红的公告为准。
第八节 基金的冻结/解冻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基金的冻结与解冻,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国家其他有权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出示相关执行公务证、介绍信、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协助办理基金的冻结或解冻事项。冻结与解冻包括基金账户的冻结与解冻、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冻结期限。注明冻结期限的,基金冻结期限届满时,自动解冻;未予注明的,注册登记机构依据原冻结机关书面解冻通知解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冻结和解冻业务统一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各有权冻结/解冻的部门(如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直接提出申请。本公司目前暂不受理投资者直接提出的基金账户/份额冻结申请。
第一百二十条 申请人在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出冻结/解冻申请时,必须符合有关的法律程序并遵照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提交完整的业务材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账户冻结期间,投资者不得进行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基金转换、非交易过户等基金交易。基金份额冻结期间,该份额不得赎回、转托管、基金转换、非交易过户。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账户冻结当日,如投资者递交申购赎回等交易申请,注册登记机构有权确认交易申请无效。
第九节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投资指投资者通过指定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在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申购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申购遵照的计价原则比照基金申购原则。成交价格基准为扣款申购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基金文件中规定的申购计算方式为投资者确认实际购买份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应到已开办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的销售机构处申请办理并提供销售机构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投资者与销售机构约定的每期扣款金额不得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相关基金定期定额申购下限。基金管理人在不影响基金持有人实际利益的前提下,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此限额,但调整结果必须提前两日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同一投资者可在本基金管理人授权的多个销售机构签订多份定期定额计划,也可在同一销售机构处签订多份定期定额投资计划。但各计划间相互独立,定期定额投资计划的扣款及申购只能在签订该计划的销售机构处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开通的机构以及具体实行方式和手续,管理人将针对不同的销售机构另行公告。
第十节 基金确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原封闭式基金终止上市后,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公司的基金份额转登记至基金新的注册登记机构,原基金份额持有人需要对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确认和重新登记,方可通过其办理确权业务的相关销售机构办理赎回等业务。上述过程称之为"确权"。
第一百三十条 投资者办理确权业务必须已完成开立本公司基金账户的相关手续。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确权时,投资者至少须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个人投资者
(1)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军人证或护照等);
(2)填妥的《基金确权业务申请表》;
(3)原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账户卡。
(二) 机构投资者
(1)企业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提供民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3)业务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军人证或护照);
(4)填妥的《基金确权业务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
(5)原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账户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销售机构处提交确权申请时,除须填制销售机构提供的业务申请书外,还应根据销售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销售机构在受理确权申请时,应对投资者提交的上述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真实性进行核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基金账户或原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确认投资者的确权申请无效。
第一百三十四条 投资者T日提交的确权申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T+1日进行确认,T+2日投资者可至销售机构处查询确权确认份额。
第十一节 中信南方基金联名信用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方便投资者日常消费应急资金的支付,增加南方现金增利基金的流动性,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基金)和中信银行联名发行中信南方基金信用卡(以下简称联名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办理联名卡的客户必须已开立南方基金的基金账户。
第一百三十七条 投资者办理中信南方基金联名信用卡的具体业务规则将按照《中信南方基金联名信用卡业务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节 差错处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运作过程中,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销售机构的工作失误或者投资者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差错类型、处理原则、处理程序等规定进行差错处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差错类型有以下情况:资料申报差错、销售机构录入或认证差错、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与销售机构以及销售机构内部的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差错、基金注册系统清算差错、基金注册系统或销售系统的技术故障或操作失误造成的差错、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差错。
第一百四十条 差错处理按以下原则处理:
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由于差错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但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因为差错而产生的利益为不当得利。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不能因为获利的当事人不归还而致使利益受损的其他当事人得不到赔偿。差错的责任方可以向获利的当事人要求返还该当事人的不当得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偏差达到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基金持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当受损金额少于十元的,可以不进行赔偿,或由差错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因差错受损的当事人仅可以在合理时间两年内对差错的责任方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六条 差错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 原因确定差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进行差错影响的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本公司有关规则细则、办法、规定等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不损害基金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本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实践及时对以上业务规则进行补充或修改,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与本基金业务相关的运营机构。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